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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自治的若干问题浅析

中科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闻佳

发布日期:2020-04-22  浏览次数:5175

股权转让是资本市场的博弈也是公司发展并创造更大价值的必由之路,但只有良性的股权转让才能让公司持续保持市场竞争力。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由流动、股权自由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自身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属性,在保障股东转让出资自由和维持公司架构稳定的矛盾之间常常问题百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股权转让的章程自治提供了基础,我们可以在有限公司章程自治中做出一些前瞻性的规定从而保护公司的股东权益,并规避一些未来可能出现的股权转让问题。下文就章程自治中涉及的间接收购、转让股东反悔权、股权转让通知、优先购买权行权期限、股权继承、股权转让价格等具体问题进行探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基本概述

(一)股权转让的类别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股权转让分为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拥有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股东之间内部的转让并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或司法解释。因此股权内部转让只要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股东对内转让股份就不受任何限制。甚至说对于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会对该内部转让的效力产生实质的影响,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股权转让的模式

我国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时要依次完成签订转让协议(必须合法)、新股东出资书、修正公司章程、登记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变更登记五个流程。股权变动模式紧密联系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现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有限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基础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但法律只能对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相关规定,无法覆盖每个公司的特殊情况,所以将这一权利赋予给公司章程,由公司根据自身特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预判并提出解决方案。公司章程是体现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作为自由支配自己意志的法人,有必要在经营过程中对这一重要文件进行必要的改动,以便适应公司发展进程,基于这一原因,法律赋予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这一权利。所以,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具体体现。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划定

公司章程自治是允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相对的自治而并非完全绝对自治,所以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要遵守“依法进行”的原则并保障公司股东的固有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使公司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这种做法是对公司和股东的不负责任,应当否定其效力。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的章程自治

(一)间接收购

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科技型公司更看重公司人合性,为防止第三人通过将公司法人股东收购为其全资子公司的形式实质上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可以考虑引入“控制权转移条款”。“控制权转移条款”指的是将“控制权变化”视为公司直接股东发生变化,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提前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在控制权变化时解散公司或者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阻止股权的间接转让。

(二)转让股东反悔权

此处“反悔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拒绝进行转让股权的权利。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原则上是肯定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但排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当章程中己经禁止股东反悔的,则无论其是否反悔,其他股东仍然有权行使优先权、订立协议。

(三)股权转让通知

股权转让的通知包括通知期限、通知方式、通知次数、通知内容等。关于通知期限,公司章程可在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约定。关于通知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作了规定,主要是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来进行通知。通常情况下,通知采用书面形式更为稳妥,一方面是从固定证据方面考虑,如果后续产生纠纷诉讼,可以在诉讼或仲裁中出示书面证据,证据的有效性更大;另一方面,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工商信息等需出示相应书面文件,为后续股权转让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更为稳妥。章程也可以规定一种或多种通知的方式,如长久不联系,没有其他股东联系方式与通信地址时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口头通知但能证明其他股东己确认知悉等方式。关于通知次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事实上明确了通知不以一次为限,至少包括了征求同意的通知与同等条件的通知两次,公司章程可就通知次数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作出最合适安排。关于通知内容,为以防后续纠纷,应当涵盖转让股东的转让意图、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股份数、每股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时间期限等内容。公司章程自治中可以将通知的完整内容写进公司章程中,以免各方产生争议。

(四)优先购买权行权期限

股权转让中的期限可以分为同意期限与行使期限。关于同意期限,《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三十日的最晚期限,根据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对此期限进行约定。关于行使期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由此可知,公司章程可利用其自治属性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只要章程约定的行使时间合理、可行,股东就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

(五)股权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股东的继承人能否获得股东资格,各国公司法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在没有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由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允许股权自由继承,但公司章程可另作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要件进行限定性设置,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剩余股东的权益,利于公司的发展。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权发生继承时,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自然继承。公司章程还可以根据公司的需求设置股权继承程序性要求,以及对公司股权继承的范围做出限制,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人合性的应有之意。

(六)股权转让价格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价格条款是协议各方关注的重点。“同等条件”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为了最大程度上保护转让股东利益,另一方面是防止出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现象,减少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有学者提出,“同等条件”并不意味着股东的购买价格必须与第三人的出价完全一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指定中立第三方评估、请求法院裁定,甚至由法律规定上限等形式进行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对判断同等条件时,法院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

那么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约定对内对外转让不适用同一个“价格”?笔者认为是可行的,但必须首先考虑价格的内部约定的有效性问题。如果约定有效,则适用章程自治;如果约定无效,则依旧适用同等条件。在对转让价格进行章程自治时,应以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价格不能过分低,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也不宜过高,人为阻止第三人进入。

、结语

厘清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中的自治问题意义深远,但做出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存在很大难度,章程自治与公司法的界限在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公司章程界定的标准也不是左右摇摆的,根据有限公司章程自治的实践情况及学者对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学术理论,可以对章程自治的边界作出相对清晰的厘定,主要判断标准如下:一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不得完全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三是初始章程的自治空间应大于章程修正案的自治空间;四是内部转让的自治空间应大于外部转让的自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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